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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诈骗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尹某甲,男,199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9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捕前住宁城县****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宁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值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尹某某明知自己没有现货口罩也没有确定口罩货源的情况下,在自家中将他人发布在微信朋友圈内的口罩图片、口罩厂家资质图片下载后,发布在自己的微信分身账号的朋友圈、微信群内用于销售口罩宣传,诱使被害人林某某支付了人民币4,760元向其购买口罩。其在收到钱后,未给林某某发货或者退款,且把微信分身账号删除,将上述钱款据为己有。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将诈骗所得人民币4,760元退还被害人林汇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3被害人林汇钊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后主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房振龙

助理检察员:胡佳欣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手机一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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