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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暂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洋**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开始,被告人尹某甲先后至舟山市定海区多个手机店,向手机店店主虚构需要资金归还信用卡等事实,以借为名多次骗取对方钱款,至同月28日,共计骗得人民币6.04万元。具体如下:

1.2020年10月4日,被告人尹某甲至峙岙塘99号手机店,向店主邱某某谎称需要资金归还信用卡,以借为名从邱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5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尹某甲归还人民币0.6万元。

2.同月27日,被告人尹某甲至峙岙塘48号手机店,向店主豆某某谎称需要资金归还信用卡,提升额度后再向其购买手机,并可支付一定的手续费,以借为名从豆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尹某甲归还人民币0.3万元。

3.同月28日,被告人尹某甲至西园街69号手机店,以上述相同手段从店主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4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尹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豆某某、王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  璐

检察官助理 郑琀予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甲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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