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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尹某甲(又名尹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8********,回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七星关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月30日左右,被害人杜某某(赫章县福康大药房老板)获知被告人尹某甲处有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所需口罩等物资,次日杜某某便添加尹某甲为微信****好友。被害人杜某某与被告人尹某甲在微信上聊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所需物资的****上聊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所需物资的买卖事宜,****杜某某以每个口罩2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尹某甲购买30000个口罩,总价为60000元人民币,杜某某并于同年2月1日转账60000元人民币给尹某甲;同时,被害人杜某某同行赫章县健友医院、友谊大药房、仁和药房仁和药房均需购买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所需口罩,获知杜某某已经向尹某甲购买口罩,又通过杜某某联系被告人尹某甲,分别各向尹某甲购买1万个口罩,并于同年2月2日各转账20000元人民币给尹某甲。被告人尹某甲收到被害人杜某某等人的120000元人民币****后,未向杜某某等人提供口罩,并以各种理由搪塞杜某某,随****后将其收到的120000元人民币用于在贵阳市消费,随****后又去泰国旅游、购物挥霍。****后在被害人杜某某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人尹某甲退还了杜某某杜兵50000元人民币。

(二)2020年2月27日,被害人罗某甲在名为“贵阳一品康客户交流群”的微信****群里,看见有人售卖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所需的口罩等物资,罗某甲就在该****群里咨询口罩价格等事宜。****后该****群里的杜某某推荐被告人尹某甲的微信号给罗****给添加,罗某甲添加被告人尹某甲微信****后,尹某甲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等货源且明知无法购买到口罩的情况下,与罗某甲商谈口罩、体温枪等售卖价格。****后被害人罗某甲以每个口罩3.5元人民币向被告人尹某甲购买500个口罩,以每把体温枪4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尹某甲购买6把体温枪,总价格4450元人民币,罗某甲并于当日分两次转账4450元给尹某甲。被告人尹某甲收到罗某甲罗万能向其购买口罩、体温枪的4450元人民币货款****后,未向罗某甲提供口罩、体温枪,并将所收到的4450元人民币用于交房租等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罗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罗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 刚

                                               检察员助理 尚 艳

检察员助理 陈 云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尹某甲现羁押于纳雍县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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