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尹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0岁),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现住湖南省邵东市邵东县**村**组**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17时50分,鄂托克旗**镇刑警中队接到被害人李某某口头报案称:2019年9月11日至9月14日期间,自己在微信群聊内看到一条刷单赚钱的信息,添加对方后,对方让其下载sugram的聊天软件,之后按照对方的指示在sugram上进行刷单被骗取人民币68786元人民币。经梳理资金流向后发现袁某某支付宝收涉案款两笔共计人民币10420元,袁某某系被告人尹某某的母亲,经讯问操作该支付宝的人为被告人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如在法庭上继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雅洁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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