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9********2432,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寨***号。因犯诈骗罪,2016年4月11日被陕西省商洛市商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刘某某(化名,在逃)预谋诈骗作案后,去到洛阳市嵩县**镇**村,以寻妻为名骗取该村居民张某某信任,以劣质假发充当真人头发,急需用钱想低价出售该头发为由,骗取该张人民币5000元;
2020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继续实施诈骗作案,分别去至鲁山县**镇**村居民贾某甲家中和鲁山县**镇***村居民赵某某家中,以相同手段骗取贾某甲人民币1800元;骗取赵某某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家属赔偿张某某人民币6000元;赔偿贾某甲人民币2500元;赔偿赵某某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在逃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现场勘验笔录;
4.被害人张某某、贾某甲、赵某某陈述;
5.证人贾某乙证言;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曾经故意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洋洋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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