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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诈骗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交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22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乡**村,捕前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园。无前科。于2020年1月8日因诈骗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2月6日转行政拘留十五日(刑事拘留折抵),同日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12日被交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8年4月,被告人尹某某在保定洪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做销售蜂毒酵素面膜(以下简称面膜)的指导老师,将被害人某某某发展为该公司销售代理。其从公司辞职后,仍以公司团队指导老师的身份与某某某联系,以帮助某某某卖面膜要好处费、与公司合作需缴纳合同费、公司发奖金需缴纳定金等理由骗取某某某现金24932元,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劣迹调查表、西潘乡派出所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企业档案查询单、户籍证明;2、被害人某某某陈述;3、被告人尹某某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某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交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白玉方

检察官助理:李凤凤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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