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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诈骗罪一案)(公开版)_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5256,**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市,现住新疆**市**路街道**路***-**号**队**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被告人尹某某谎称其承包了**市**站停车场修建工程,提出跟被害人王某某合伙承包该工程,取得王某某信任后,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7000元。

2、2018年7月,被告人尹某某谎称其能帮助被害人马某某孩子到**州四中就读为由,骗取马某某人民币1500元。

3、2018年8月,被告人尹某某谎称其承包了城市绿化滴灌项目,如被害人杜某某投资加入可获得高利润,取得杜某某信任后,骗取杜娜某某民币8102元。

4、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尹某某谎称其可代办驾驶证业务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哈某某和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6000元、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660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阿依古丽

检察官助理:王义领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在昌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6册4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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