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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贩卖毒品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东海县******号。曾因吸毒,于2020年7月2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帮助薛某某从陆某某(另案处理)处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薛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尹某某1500元,随后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陆某某1400元,从中获利100元人民币。

2.2020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帮助薛某某从陆某某处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薛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尹某某1500元,随后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陆某某1400元,从中获利100元人民币。

3.2020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帮助薛某某从陆某某处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薛某某通过微信三次共计转账给尹某某1500元,随后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陆某某1400元,从中获利100元人民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登记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证言;

3.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和辩解;

4.微信交易记录及微信账号信息页截图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对于被告人300元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戊

2020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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