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伊金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5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社区**委**组。2019年7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刑事拘留,经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初,在原金山屯区居民周某某家,被告人尹某某先后两次卖给谢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7克,获取毒资人民币5,800.00元。
2、2014年,在原金山屯区居民楼一小广场,被告人尹某某卖给高某某甲基苯丙胺约2克,获取毒资人民币1,000.00元。
3、2014年夏季,在原金山屯区居民谢某某木器厂,被告人尹某某卖给于某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获取毒资人民币1,000.00元。
4、2015年夏季,在伊春市原南岔区居民关某某鱼塘附近办公室,被告人尹某某先后两次卖给关某某甲基苯丙胺约11克,获取毒资人民币3,3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尹某某于202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后被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周某某、高某某、于某某、金某某、关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犯有贩卖毒品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相福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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