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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都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尹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镇**社区**组**号,现住都江堰市**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2020年5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彭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0时许,购毒人员易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尹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在本市联盟南路9号19栋附11号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时许,尹某某在上述地点将一橙色塑料封口袋装、净重为0.68克的甲基苯丙胺卖予易爽,并收取易某某现金支付的毒资人民币800元。

2020年10月22日12时许,易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尹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本市彩虹大道南段18号1栋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3时许,尹某某在上述地点将一袋净重为0.19克的甲基苯丙胺卖予易爽,并收取易某某现金支付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另从尹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其所有、用于贩毒的通讯工具VIVO手机壹部以及净重为0.19克的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扣押。

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某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建波

                                                                           

2021年1月8日 

                                    

附件:

被告人尹沙沙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5.扣押物品情况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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