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尹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72********,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务工,非××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现居住地广东省中山市**镇**村**路**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管辖,该局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8月17日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晚,吸毒人员汤某某通过微信转账700元向被告人尹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毒品,尹某某随即电话联系陈某某(绰号“甲胺磷”,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帐700元给陈某某,从陈某某处购买了重约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之后被告人尹某某来到中山市**镇星宝美宜佳商店门口,将上述毒品贩卖给汤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图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汤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亦芬

检察官助理:谢露辉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侦查卷、检察卷各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