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177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66********,汉族,初中,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人家**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13日19时许,在重庆市南岸区**人家车库出口处,被告人尹某某将1小包海洛因(0.38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现场抓获。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尹某某贩卖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实施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垫资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
2.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提取、称重、扣押、送检等笔录。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向他人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0.3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 忠
检察官助理:李秀明
2021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光盘4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具结书》1份。
5.《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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