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尹某某贪污、受贿等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2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任东海县**委员会主任,住江苏省东海县**街道**小区**号,因涉嫌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东海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20年7月6日,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于2007年11月至2013年2月任东海县原**乡党委书记;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任东海县**局党委书记、局长;2013年6月至2018年1月任东海县**局党委副书记、局长(期间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兼任东海县**购销总公司总经理);2018年1月至今任东海县**委员会主任。

本案由东海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被告人尹某某于2013年2月至2018年1月间,利用东海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采取将单位公物占为己有及虚列开支等方式,侵吞单位公款共计3610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9月份,时任东海县**局局长兼东海县**购销总公司总经理的尹某某应江苏省**局办公室要求,使用单位公款购买4件水晶雕件和2件紫晶洞给省**局准备送礼使用,后省**局将上述水晶制品退回给尹某某。2014年10月,被告人尹某某将其中2件水晶雕件以个人名义分别送给张某甲、王某甲二人。2018年1月,被告人尹某某在调离东海县**局后,安排徐某甲将1件水晶雕件送到尹某某家中,2件紫晶洞送给徐某甲。经过东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3件水晶雕件价值人民币9800元,2件紫晶洞价值人民币15484元。

2、2014年5、6月份,被告人尹某某在担任东海县**局局长兼东海县**购销总公司总经理期间,在单位公务采购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个人购买的价值6000元的紫晶洞在东海县**购销总公司报销。

3、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尹某某在担任东海县**局局长兼东海县**购销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个人消费的发票在东海县**局和东海县**购销总公司账上报销,侵吞公款人民币4820元。

被告人尹某某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供述贪污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水晶雕件及紫晶洞照片;

2. 干部任免审批表及相关任职文件、搜查证、扣押清单、记账凭证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王某甲、徐某甲、许某某、朱某甲、姚某某、胡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东价认纪[2020]3、5、6、7号价格认证意见;

6.搜查笔录。

二、受贿罪

2007年至2017年,被告人尹某某利用担任东海县**乡党委书记、东海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王某乙、钱某某、苗某某、蒋某某等人贿送的现金、购物卡折合人民币共计124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尹某某利用担任东海县**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时任**乡人大主席、副书记钱某某在分管的移民项目工作上提供帮助,收受钱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2008年中秋节至2009年春节,被告人尹某某利用担任东海县**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东海县**乡**村建设小学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村党支部书记葛某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3、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尹某某利用担任东海县**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徐某乙开办、经营东海县**微粉厂谋取利益,收受徐某乙安排王某乙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4、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尹某某利用担任东海县**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东海县**乡**站在工程施工上谋取利益,收受时任站长的苗某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5、2008年2月,被告人尹某某利用担任东海县**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建设工程招标过程中为张某乙谋取利益,收受张某乙委托胡某乙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6、2013年中秋节至2017年中秋节,被告人尹某某利用担任东海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蒋某某在职务调整中谋取利益,先后9次收受蒋某某人民币共计18000元。2019年12月,尹某某安排王某甲退还蒋某某20000元。

7、2013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尹某某利用担任东海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东海县**工业饲料公司谋取利益,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陶某某贿送的价值人民币24000元购物卡。2015年4月24日,东海县检察院对尹某某进行调查后,尹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向东海县**局纪检监察室退缴6000元超市购物卡。

8、2013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尹某某利用担任东海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孔某某在职务调整上谋取利益,先后两次收受孔某某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

9、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尹某某利用担任东海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对东海县**购销总公司**粮油管理所与他人合作经营谋取利益,收受该所所长周某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10、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尹某某利用担任东海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唐某某在职务调整上谋取利益,收受唐某某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

11、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尹某某利用担任东海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刘某某在职务调整上谋取利益,收受刘某某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12、2013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尹某某利用担任东海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王某丙在职务调整上谋取利益,先后两次收受王某丙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 

13、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尹某某利用担任东海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桑某某在职务调整上谋取利益,收受桑某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14、2014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尹某某利用担任东海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张某丙在职务调整上谋取利益,先后两次收受张某丙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15、2015年中秋节至2017年中秋节,被告人尹某某利用担任东海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高某甲在职务调整上谋取利益,先后五次收受高某甲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

16、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尹某某利用担任东海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江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甲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17、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尹某某利用担任东海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齐某某在职务调整上谋取利益,收受时齐某某人民币5000元。

18、2016年中秋节至2017年春节,被告人尹某某利用担任东海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赵某某在职务调整上谋取利益,先后两次收受赵某某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 

19、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尹某某利用担任东海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高某乙在职务调整上谋取利益,收受高某乙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

20、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尹某某利用担任东海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王某丁到东海县**购销总公司工作谋取利益,收取王某戊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被告人尹某某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供述受贿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全部退缴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尹某某任职文件、**乡党委文件、移民工程招投标文件、东海县**微粉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工业饲料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局文件、会议记录、**购销总公司库容量统计表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葛某某、徐某乙、胡某乙、蒋某某、王某丙、刘某某、唐某某、孔某某、齐某某等23人证言;

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涉嫌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尹某某利用担任东海县**购销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明知中国**银行贷款为政策指导性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工贸联营的情况下,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同意东海县**购销总公司**粮油管理所所长肖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求,违规决定将**银行贷款给东海县**购销总公司张湾粮油管理所的900万元,以东海县**购销总公司**粮油管理所与连云港**海藻有限公司合作的形式,出借给**海藻公司使用,后该公司无力偿还欠款, 致使东海县**购销总公司损失279.54万元无法追回,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

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东海县**局文、**粮管所与**海藻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担保合同、贷款材料、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海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东海县**购销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丁、朱某乙、韦武、朱某丙、王某己、李某乙、吴某某、昊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等22人的证言;

3.被告人尹某某及同案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与他人滥用职权,造成国有企业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某在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其贪污和受贿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对涉案违法所得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和没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副 检察 长:张红梅

检察官助理:王庆选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