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金融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8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人尹某某在明知本人有大额欠款且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贷款中介李某某(另案处理)至红**商场办理“快*贷”,串通驻场商户胡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以购买家装物品为由,诈骗建设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用于还债及个人开销。被告人尹某某部分还款后,拒不偿还剩余款项。至案发,尚余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余元未偿还。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同案关系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定/销货单,证实被告人尹某某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
2. 公安机关调取的催收情况说明、借款合同等材料,证实贷款资金约定用途、被告人尹某某贷款诈骗的金额及催收情况。
3. 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征信情况。
4. 被告人尹某某的历次供述、辨认笔录及签字捺印确认的交易明细,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 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身份信息。
6.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尹某某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亮伟
检察官助理侯艳琼
2020年8月31日
附:
1. 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三册(其中二册与王某某贷款诈骗案共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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