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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19〕786号 

被告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机构代码914403007******,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路**,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诉讼代表人陶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1021969********,联系电话13603******。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66********,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福田区,住深圳市福田区***路********。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尹某某以远低于货物正常报关应缴税款的价格委托香港**公司任某某(另案处理)走私集成电路入境,货物走私入境后,由**公司指派人员将货物送至***公司。被告人尹某某收货后通过银行账户把货款及走私费用支付给**公司。经深圳海关计核,被告单位走私入境的货物偷逃税款为人民币17240008.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入库单据、送货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 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计核证明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管理法规,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尹某某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若平

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七册;

3.账册十二本、光盘五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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