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三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6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尹某甲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7月8日被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被告人尹某甲通过连云港海关自巴西进口1票水晶制品。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尹某甲将其伙同巴西供货商制作的虚假发票、合同等虚假单证提供给连云港**工艺品有限公司,以明显低于正常报关进口应缴税款价格委托该公司向连云港海关申报进口。后连云港**工艺品有限公司以其自身为经营单位,委托连云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了被告人尹某甲的该票水晶制品的进口通关业务。经连云港海关核定,被告人尹某甲走私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254909.42元。
被告人尹某甲犯罪以后,于2019年7月8日9时主动到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关单、装箱单、发票、合同、提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企业登记资料等书证;
2.证人尹某乙、丁某某、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海关出具的连关税核走字(2019)010号涉嫌走私
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隐瞒货物真实成交价格、制作虚假单证的方式走私水晶制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尹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尹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西霞
2020年8月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1411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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