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尹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17时许, 被告人尹某某在新沂市时集镇大周村拌合场内,违章冒险驾驶铲车并用车斗将杨某某抬高至出料口清理垃圾,因铲车刹车失灵,被告人尹某某驾驶铲车挤压到杨某某胸口,致杨某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时集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损失,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尹某某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有认罪认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沈方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及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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