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1843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3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6月份以来,周某某(另案处理)以“济宁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阿里1688网站开设“**自营店”网店。从2019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尹某某与其妻子孙某某(另案处理)明知周某某在网店销售的使用注册商标标识“Balabala”的童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帮助运输、包装。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尹某某和孙某某租住的坟上县**苑**幢**单元**房间以及楼下车牌为鲁HT****车内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童装731件,经鉴定,销售价值人民币172384元。
另查明,注册证号为8658362 的注册商标“Balabala”系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防水服;服装;帽;手套(服装);童装;袜;围巾;鞋;游泳衣(截止)。经比对,涉案物品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字母完全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同案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帮助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乐挺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6815****。
2. 案卷材料4册、证据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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