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31978********,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原系**(湖州)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采购专员,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0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胡峰、许火堂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9年3月,被告人尹某某在**(湖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采购部经理、采购专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河南**有限公司、濮阳**有限公司王某某、上海**有限公司程某某、深圳市**有限公司余某某、郭某某、深圳市**有限公司吴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上海**有限公司文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05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采购部经理、采购专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河南**有限公司、濮阳**有限公司王某某为求得其尽快支付货款以及继续保持合作而向其贿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714605元。
2. 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采购部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上海**有限公司程某某为求得其尽快支付货款而向其贿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9600元。
3. 2014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采购部经理、采购专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深圳市**有限公司余某某、郭某某为求得其尽快支付货款而向其贿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711000元。
4. 2011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采购部经理、采购专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深圳市**有限公司吴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为求得其尽快支付货款而向其贿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13412.41元。
5. 2013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采购部经理、采购专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上海**有限公司文某某为求做成订单而向其贿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03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劳动合同、记账凭证、支付申请表、银行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王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吴某某、余某某、郭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银行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玲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卷,检察材料7份。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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