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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原沈阳**公司**二店(加格达奇区**日用品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路**区**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延期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尹某某由黑龙江省**公司区域经理刘某某(在逃)雇佣,20174月至11月担任沈阳**公司**二店(加格达奇区**日用品店)**,在未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以采用传单、当面授课及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以投资消费返利模式吸纳会员,按投资消费金额将会员分为不同级别,许以投资消费高额回报,采用收取现金开具合同和收据的方式,向社会大众大量非法吸收资金。经查明,被告人尹某某在担任加格达奇区**日用品商店店长期间,带领业务员共向社会不特定人员3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3.7001万元,其中38.7568万元没有兑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商场会员章程,工商信息登记表,记账本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丁某某、任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然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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