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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797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尹某某与万某某(已判决)共谋后,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璧南河广普镇水电站河段,在该河段系禁渔期的情况下,由万某某使用输出电压为874伏的电鱼工具非法捕捞,被告人尹某某提桶装鱼。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称量,被告人尹某某及万某某捕获白条鱼共计45尾,净重0.18千克。二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其捕捞到的渔获物已做无害化处理。

2020年10月1日,被告人尹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测试报告、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119

附:1.被告人尹某某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璧山区********号,联系方式18725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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