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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8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携带背伏式电鱼器在本市汉江岳口码头采用电击的方式捕鱼,并于当日晚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从尹某某处查获上述电力设备,以及非法渔获物1.6千克。

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天门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关于电力捕鱼作业方式的说明、关于尹某某非法捕捞水域的说明、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现场照片、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天门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苗

检察官助理:周悠然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013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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