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二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现住湖南省衡阳县**乡**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尹某某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0年8月23日以46923元的价格向长沙市天心区**街道**安置区的“**食品超市”出售了43个品牌的卷烟共计479条;于2020年8月28日以11500元的价格向长沙市天心区**街道**安置区**区的“**食品超市”出售了2个品牌的卷烟共计125条。2020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无烟草专卖准运证从衡山县开车将524条卷烟运往长沙市贩卖,途经湘潭市岳塘区京港澳高速昭山收费站出口处被湘潭市烟草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被查获卷烟价值48250元。
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被告人尹某某被当场查获的524条卷烟均为真品卷烟。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堪验、检查等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烟草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泽军
检察官助理:李石波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9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公安机关移送的其他证据材料和办案说明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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