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尹某清,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819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住曲靖市沾益区**镇**村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1日由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释放。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清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清在曲靖市沾益区**镇**村村委**村姜某某家门前道路上,用锄头砸打姜某某面部、左手、双下肢等处,致被害人姜某某外伤致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的轻伤二级后果,外伤致左手第2指骨近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的轻伤二级后果,及外伤致双下肢多处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的轻微伤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告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冬花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清居住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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