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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甲、刘某甲非法侵入住宅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199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9********,汉族,本科文化,上海**学院学生,住新沂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尹某甲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9********,汉族,大专文化,常州**学院学生,住新沂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刘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尹某甲、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尹某甲、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尹某甲、刘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甲、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尹某甲的父亲尹某乙(另案处理)与陈某某同居生活并育有一5岁女儿。被告人尹某甲因陈某某破坏其父母家庭生活心生不满,与其同学被告人刘某甲预谋殴打陈某某。2020年2月5日11时许, 被告人尹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骑驶电动自行车,携带事先购买的一根钢筋和一把水果刀至新沂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陈某某住处, 被告人尹某甲以送快递名义骗得陈某某开门后,强行进入室内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辱骂、恐吓,并对室内电视机、玻璃门、衣柜等物品进行打砸。后被告人刘某甲进入室内也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辱骂、持刀恐吓,并打砸室内物品。在被告人刘某甲下楼拿手机、被告人尹某甲离开卧室后,陈某某从卧室窗户跳楼身亡。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高坠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2月5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刘某甲已与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110接警记录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尹某乙、刘某乙、尹某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尹某甲、刘某甲的供述;

4、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刘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甲、刘某甲的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甲、刘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玮

检察官助理:赵景辉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甲、刘某甲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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