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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甲、尹某乙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尹某甲,曾用名尹某丙,绰号“河东”,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7月2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乙,绰号“猴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尹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1月27日退回祁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祁阳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21日,被告人尹某乙驾车路过祁阳县肖家镇杨柳村路段时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甲撞伤。李某甲住院期间尹某乙支付了人民币3100元医疗费。同月29日13时许,李某某持刀来到祁阳县**镇**村**组尹某乙家催要医药费,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尹某乙及其堂兄尹某甲、父亲尹某丁(已另案处理)分别持扁担、铁铲等共同追打李某某。被告人尹某甲持铁铲击中李某某头部。李某某逃至祁阳县肖家村镇清泉村1组一处田地时,追上李某某的被告人尹某乙持扁担击打李某某头部,将扁担头打断。追上来的尹某丁、被告人尹某甲也持械围殴李某某。将李某某打伤后,尹某丁、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等人离开了现场。公安民警接警赶赴现场勘查时发现现场遗留一根沾有血迹的木棒及半截断裂的扁担头。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本次损伤致左侧顶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硬脑膜破裂、左侧额顶叶区脑挫伤,已构成重伤;左侧顶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手第4、5掌骨骨折,已分别构成轻伤。

2011年1月4日,尹某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双方签署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7月20日、24日将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书证;3.勘验、辨认等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7.另案处理人员尹某丁、尹某戊的供述和辩解;8.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与人结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尹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拥军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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