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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甲、尹某乙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1〕63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1990年9月14 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31990********,汉族,**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村**组**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12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2019年4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2月29日经本院同意,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乙,男,1992 年10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31992********,汉族,**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十二里村一组4- 25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2月29日经本院同意,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7日晚,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屈乐君(已判决)、曹世伟(已判决)等人至本市普陀区兰溪路148号4 楼自由港KTV311包房唱歌喝酒。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等人结账后行至KTV电梯口时,与108包房的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胡某某、位海龙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尹某甲手持灭火器、啤酒瓶殴打对方,被告人尹某乙殴打对方。经鉴定: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胡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接当地民警电话后,二人自行至北兴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两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8年5月18日凌晨,其与张某乙、陈某某、位某某、胡某某、郑某某、肖某某在兰溪路**号**楼**房间内唱歌,准备离开该场所时在走廊不小心碰到一名男子,后被男子推搡,双方厮打起来,后其被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乙、胡某某、陈某某、位**的陈述,证明2018年5月18日凌晨,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位某某、胡某某等人在兰溪路**号**楼**房间内唱歌,后与几个陌生人发生争吵并被殴打致伤的事实。

3.证人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曹杨新村派出所巡逻队民警,其与同事李某某在2018年5月18日凌晨上班时,接警至148号4楼的自由港KTV,两人赶到现场,发现多人互殴,其中一方有人拿酒瓶打人的事实。

4.证人安某某拉,证明2018年5月18日凌晨,其与安**在兰溪路148号4楼的自由港KTV吧台看到过打架斗殴的事实。

5.同案犯屈某某、曹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8年5月中旬,屈某某、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等人结账后行至KTV电梯口时,与108包房的人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

6.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胡某某及时验伤,且四人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民警调取涉案监控

的事实。

8.监控视频及截图、办案说明及人员梳理,证明案发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屈某某、曹某某被判决的事实。

10. 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的身份及两人的到案情况。

11. 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8年5月中旬,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等人结账后行至KTV电梯口时,与108包房的人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尹某甲殴打对方,并持灭火器、啤酒瓶打砸对方;尹某乙殴打对方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尹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熹

检察官助理:黄本超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现被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法援律师陆路路1522150****;何文彬1376156****。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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