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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甲、尹某乙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5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龙游县********号。被告人尹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5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龙游县**街道**路**号**幢**楼。被告人尹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尹某甲进入柬埔寨一网络赌博公司,在明知该公司面向中国地区经营网络赌博平台的情况下,仍为该公司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期间,伙同被告人尹某乙等人,使用支付宝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255万余元。被告人尹某甲于2017年10月担任该网络赌博公司下设“聚宝组”组长,负责发放工资、赌资转账等工作,并在该组转至老挝后,仍在该组担任组长负责上述工作至2019年4月。个人非法获利15万余元。

2.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尹某乙进入柬埔寨一网络赌博公司,在明知该公司面向中国地区经营网络赌博平台的情况下,仍为该公司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期间,伙同被告人尹某甲等人,使用支付宝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255万余元。被告人尹某乙于2017年12月担任该网络赌博公司下设“聚宝组”分组组长,负责统计收取赌资数额、监督客服等工作,并在该组转至老挝后,仍在该组担任分组组长负责上述工作至2019年4月。个人非法获利12万余元。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主动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支付宝流水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徐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明知他人经营赌博网站,仍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的行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的行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冰

检察官助理:牛明月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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