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尹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甲伙同尹某乙以被害人赵某乙盗窃尹某甲在齐河县**镇**村承包地的玉米为由,采用殴打和“报警”相威胁,向被害人赵某乙索要钱款3000元。
(2)2019年9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尹某甲伙同尹某乙以被害人孙某某盗窃尹某甲在齐河县**镇**村承包鱼池的鱼为由,采用殴打和“报警”相威胁,向被害人孙某某索要钱款10000元。
尹某甲、尹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甲、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乙、孙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尹某乙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尹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芳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尹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尹某乙取保候审于齐河县**镇**村**号。
2.卷宗4册,光盘15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补充材料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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