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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甲、尹某乙等敲诈勒索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诉刑诉〔2019〕576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197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5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号。被告人尹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1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号。被告人尹某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镇**社区**小区**村**栋**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6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3月26日、6月8日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9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1月2日间,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陈某某经事先预谋后,至丹阳**超市、镇江润州**超市、扬中**超市、宜兴**超市等地,多次在超市内故意寻找过期或变质食品,向超市索要财物,否则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为要胁,实施敲诈勒索5次,共计勒索人民币61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陈某某至江苏省丹阳市**超市,以三单购买的酱料过期为由,要求超市赔偿,否则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为要胁,向超市勒索人民币1200元。

3.2018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陈某某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超市,以三单购买的火腿肠过期为由,要求超市赔偿,否则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为要胁,向超市勒索人民币900元。

4.2018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陈某某伙同他人至江苏省镇江市杨中市**路**超市,以三单购买的雪花啤酒过期为由,要求超市赔偿,向超市勒索人民币2000元。其中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陈某某共分得人民币1000元。

5.2018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陈某某至宜兴市**超市,以六单购买的猪肉脯过期为由,要求超市赔偿,向超市勒索人民币1500元。

6.2018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陈某某至宜兴市**超市,以购买的鹌鹑蛋变质为由,要求超市赔偿,否则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为要胁,向超市勒索人民币500元。

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收集、调取、出具的收条、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陈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陈某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印华

2019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陈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家中。

2.全部案卷材料共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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