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尹某义,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黔西县**乡**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08年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尹某贵,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尹某敏,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尹某发,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尹某洪,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义、尹某贵、尹某敏、尹某发、尹某洪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月2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4月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尹某义邀约被告人尹某贵、被告人尹某敏共同出资在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文化路天一宾馆三楼开设天艺养生会所,尹某义占股60%,尹某贵、尹某敏各占股20%。尹某义负责会所管理,尹某贵负责白天接待客人、打扫卫生等,尹某敏负责会所账务管理及工资发放,招聘服务员,被告人尹某发、被告人尹某洪负责会所晚上接待客人、收钱管账等服务。该会所招聘陈某某、聂某某、田某某、谢某某等人为保健师,除提供正常的按摩服务外,还为会所客人提供手淫、胸推、口交等非性交式服务及个别的性交易服务。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尹某义、尹某贵、尹某敏、尹某发、尹某洪被查获。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被告人尹某义、尹某贵、尹某敏、尹某发、尹某洪违法所得数十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2.证人谢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尹某义、尹某贵、尹某敏、尹某发、尹某洪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9)245号鉴意见及告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义、尹某贵、尹某敏、尹某发、尹某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义、尹某贵、尹某敏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尹某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尹某贵、尹某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尹某义、尹某贵、尹某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发、尹某洪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为其提供收银管账等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尹某发、尹某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义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尹某贵、尹某敏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尹某发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尹某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建明
检察官助理:冯小意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尹某义、尹某贵、尹某敏、尹某发、尹某洪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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