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诉刑诉〔2019〕575号
被告人尹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灰墩镇**村**组,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尹某甲曾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常州市天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10日被假释,2014年7月10日假释期满;被告人尹某甲又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涟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乙(系被告人尹某甲妹妹),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灰墩镇**村**组,住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小区。被告人尹某乙因行贿,于2019年4月12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4月28日解除留置;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涟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清江浦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尹某甲因涉嫌介绍卖淫被公安机关查处,并被扣押涉案轿车一辆,为逃避处罚,被告人尹某甲安排被告人尹某乙出面请托公安机关案件承办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不再予以追究并及时返还涉案轿车。为此,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给予张某某人民币共计31000元。
2019年2月至3月,被告人尹某甲从事介绍卖淫活动,请托张某某为其违法犯罪行为给予关照,分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单独给予张某某人民币共计2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张某某办理尹某甲及卖淫女案件材料、张某某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
2.张某某、罗某某等人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尹某甲、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 建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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