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530502199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 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尹某甲酒后驾驶云M*****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尹某乙沿***由西往东行驶,当日02时40分许行驶至***与昌宁路交叉口以西200米处时,右侧车身与道路南侧人行道路沿石相刮擦,致云M*****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侧翻,造成尹某乙受伤因医治无效于2020年5月26日06时30分死亡、尹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尹某乙系头部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尹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尹某甲已部分赔偿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王某某、段某某等6人的证言;3.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尹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冠东
检察官助理:杨成丽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5087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被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联系电话1872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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