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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尹某甲,曾用名尹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个体,鲁******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7月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1999年9月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22时7分许,被告人尹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路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处时,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尹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8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尹某甲带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尹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9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麻晓青

检察官助理:赵娣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尹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三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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