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址湖南省**市**镇**村**小组**号,现暂住广东省广州市**区**巷**号**房。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尹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2019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尹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为二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行驶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由南往北至科林路南39米处左转弯时,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粤T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尹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他人报警后被告人尹某甲遂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从被告人尹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290.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检验、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书证;6.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过程的刑案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7.户籍和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超过200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五)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尹某甲判处二个月十五日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晟明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尹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1732****(保证人:尹某乙,联系电话1857861****)。
2.本案案卷材料共3册,散页一张,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材料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