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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8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洞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尹某甲酒后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昆明高速公路湖南段1341KM+200M(洞口收费站内广场)处时,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洞口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8mg/100mg,上述含量值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尹某甲被查获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尹某乙、严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查获时的照片、在医院抽血的照片、车辆上高速的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冬梅

                                 检察官助理:李玉龙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398****;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社会调查评估报告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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