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Z735号
被告人尹某甲,曾用名,尹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彭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12月4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3时22分,被告人尹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黄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繁街道北一环由东向西往新都区新繁街道金地路方向行驶, 当被告人尹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成都市新都区新繁街道北一环路455号路段时遇见民警临检,尹某甲拒绝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警察抓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证物鉴定所鉴定:尹某甲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64.4mg/100ml。经鉴定:被鉴定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尹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露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4033****);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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