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二部刑诉〔2020〕707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63********,汉族,大专文化,马钢利民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利民企业公司)原副经理兼马鞍山利民星火冶金渣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星火公司)原董事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园**栋**号。被告人尹某甲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芜湖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1月19日经安徽省监察委员会批准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2020年1月20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拘留,2020年2月3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8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系安徽省省属国有企业。1984年2月,马钢公司成立利民企业公司,与马钢公司征迁安置办公室合署办公,隶属于马钢公司。利民企业公司下设利民爆破公司、利民建安公司、利民星火公司等多个分、子公司,其中利民建安公司又下设利民协力分公司等多个下属企业。
被告人尹某甲原系马钢公司征迁管理处武装干事,后被马钢公司委派到利民企业公司从事企业管理工作。2003年至2017年,被告人尹某甲分别利用其在利民爆破公司、利民建安公司、利民协力分公司、利民星火公司等任职的职务便利,帮助他人在购买钢渣处置、爆破拆除、水渣运输、保产业务维护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陈某甲、张某甲、李某甲、高某甲、赵某甲、徐某甲等人财物,折合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共计1229.7275万元。具体如下:
1、2007年,马钢四钢轧总厂投入生产,其劳务由马钢利民建安公司下设的利民协力分公司承接。2008年初,马鞍山忠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甲欲以利民协力分公司名义承揽马钢四钢轧总厂钢渣购买业务,被时任利民企业公司经理黄某甲和利民协力分公司经理葛某某拒绝。
为顺利承接业务,时任利民企业公司经理助理被告人尹某甲和刘某甲(时任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另案处理)、陈某甲商定,由被告人尹某甲提供葛某某和黄某甲经济问题举报材料,刘某甲安排人员查办葛、黄二人,业务承接后,尹、刘入干股参与分成。同时为掩饰犯罪所得,刘某甲安排其特定关系人刘某乙于2008年5月以乐某某(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原驾驶员唐某甲妻子)名义成立马鞍山天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更名为马鞍山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以合作投资名义接受陈某甲所送钱款。2008年4月,葛某某因涉嫌职务犯罪被查处,黄某甲因涉嫌违纪被调离岗位。2008年5月,被告人尹某甲被任命为利民协力分公司经理。
2009年5月,马钢公司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钢渣的外排和回收由配送中心统一归口管理,仅利民协力分公司、协力保产单位马鞍山市江发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发公司”)可购买钢渣出售。刘某甲、陈某甲遂向马钢仓储配送中心主任仲某某提出由陈某甲以江发公司名义购买钢渣。仲某某为感谢刘某甲在其朋友陈某乙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关照,表示如果利民协力分公司没有意见,就同意陈某甲等人以江发公司名义购买钢渣。时任利民协力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尹某甲表示利民协力分公司放弃四钢轧总厂钢渣购买业务。
2009年6月,陈某甲开始以江发公司名义从事马钢四钢轧总厂钢渣购买业务,并与被告人尹某甲、刘某甲约定,由陈某甲单独出资,负责经营,每月以“分红款”名义送给二人各20万元。2012年5月,马钢公司决定对钢渣资源进行统一管理,钢渣购买业务终止。期间,被告人尹某甲、刘某甲既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每月以“分红款”名义收受陈某甲所送好处费40万元,共计1200万元,两人各分得600万元。具体为:
(1)2010年1月,刘某甲在陈某甲居住的马鞍山市康泰佳苑小区收受陈某甲所送的“分红款”40万元,后被告人尹某甲在其居住的马鞍山市珍珠西园小区门口收受刘某甲交给其的20万元;
(2)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尹某甲按季度多次从陈某甲处多次收受“分红款”120万元,共计960万元,交给天成公司会计乐某某,乐某某按照刘某乙的要求,将款项分别存入天成公司、建鑫公司(刘某甲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等账户。2012年4月和6月,被告人尹某甲从陈某甲处分别收受120万元和80万元“分红款”后交给刘某乙。2010年4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尹某甲、刘某甲将陈某甲所送现金共计1160万元,全部交由刘某乙管理,刘某甲、被告人尹某甲各应分得580万元(期间两人分别出资10万元支付乐某某工资、奖金)。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尹某甲因投资入股金星港口公司需要资金向刘某甲提出拿回570万元“分红款”,同时借款230万元。2012年7月9日,天成公司转款800万到被告人尹某甲女儿尹某乙账户。之后,被告人尹某甲安排尹某乙将此款转入金星港口账户,其中被告人尹某甲实际出资500万元。2012年8月,被告人尹某甲安排其女儿尹某乙转款230万元到天成公司账户归还借款。
2、2003年至2015年,被告人尹某甲先后利用其担任利民爆破公司副经理、经理、利民建安公司总经理、利民协力分公司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张某甲(系马钢利民钢渣公司停薪留职职工)在承接爆破拆除业务、土方挖运、场平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五次非法收受张某甲所送财物共计145.0275万元。具体如下:
(1)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尹某甲购买马鞍山市珍珠西园14-1102号商品房,以购房款尚欠14万元为由向张某甲“借款”,被告人尹某甲在其位于利民爆破公司二楼办公室内收受张某甲给送其的14万元。之后,被告人尹某甲担心收受贿赂一事被发现,遂向张某甲出具一张14万元的虚假借条。几年后,张某甲将借条撕毁并告知被告人尹某甲,尹予以默认,至案发时尚未归还此款;
(2)2004年底至2005年初一天,被告人尹某甲在其居住的马鞍山市珍珠西园小区家中收受张某甲送给其的20万元;
(3)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尹某甲在其居住的马鞍山市珍珠西园小区家中收受张某甲送给其的20万元;
(4)约在2006年8月,马钢利民建安公司进行公车拍卖,被告人尹某甲安排其驾驶员孙某某竞拍到其乘坐的皖E***现代索拉塔公务车。为感谢被告人尹某甲在承接业务方面的关照,张某甲以支付购车款为由送给被告人尹某甲10万元,尹予以收受;
(5)2012年3月,被告人尹某甲以其女儿尹某乙的名义购买了马鞍山市金海岸名邸小区46栋102号独栋别墅。为感谢被告人尹某甲在承接业务中给予的关照,张某甲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下半年为被告人尹某甲别墅装潢支付费用共计81.0275万余元。
3、2011年至2012年5月,被告人尹某甲利用其担任利民协力分公司经理、利民星火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帮助张某甲、李某甲(马鞍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以马鞍山天源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多次承接了利民协力分公司、利民星火公司共计10余万吨钢渣处置业务,并和张某甲、李某甲约定利润平分。钢渣业务中,被告人尹某甲收受张某甲、李某甲所送财物共计263万元。具体如下:
(1)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尹某甲在其居住的珍珠西园小区家中收受张某甲送给其的13万元;
(2)2012年7月,张某甲、李某甲对多次购买钢渣处置业务的利润进行结算并分配利润,被告人尹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各应分得250万元,后张某甲告知被告人尹某甲其分得的250万元代为保管在张某甲所属账户中,尹予以同意。后在金星港口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尹某甲让张某甲将其代为保管的250万作为自己的出资款投入金星港口。
2012年,被告人尹某甲利用其担任利民星火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提议由李某甲的坤洋公司投资入股利民星火公司,李某甲为了再次感谢被告人尹某甲此前在自己和张某甲承接利民协力分公司、利民星火公司的钢渣处置业务提供的帮助,也为了感谢被告人尹某甲为自己的坤洋公司投资入股星火公司提供的帮助、以及希望被告人尹某甲能够在李某甲的坤洋公司和星火公司的脱硫渣业务上给予关照,2016年,李某甲在与被告人尹某甲交谈时得知其准备购买一辆北京吉普40L越野车,遂安排订购一辆此款越野车并于2016年12月的一天,在位于马鞍山市中央花园的办公楼下送给被告人尹某甲20万元,让尹按照车辆订购资料上的银行账号办理交款手续。被告人尹某甲予以收受并于当日交纳车款价税合计16.28万元。被告人尹某甲办理完购车手续后,李某甲安排将车提回送至被告人尹某甲所住马鞍山市西园珍珠小区北门,尹予以收受。
4、2011年下半年,利民星火公司水渣微粉生产线正在建设,生产线建成后,需要汽车将水渣从马钢三铁总厂B高炉运输到星火公司渣场供生产所需。张某甲、高某甲(系马钢公司武装部工人)从时任利民星火公司经理被告人尹某甲处得知该信息后,找到尹欲承接水渣运输业务,且许诺利润三人均分,被告人尹某甲表示同意。为承接该业务,2012年2月29日,张某甲、高某甲分别以妻子夏某甲、李某乙名义成立马鞍山高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翔公司)。2012年12月,在被告人尹某甲的安排下,利民星火公司与高翔公司签订水渣运输工作量委托合同,之后多次续签。在该业务经营过程中,张某甲、高某甲出资购置6辆运输车辆及提供流动资金,被告人尹某甲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2014年12月,利民星火公司微粉生产线停产,该项运输业务终止。
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初,张某甲、高某甲二人以分红名义多次送给被告人尹某甲共计160万元,每次均由高某甲以现金方式在马钢公司游泳池附近送给尹10万元或者20万元。运输业务终止后,张某甲将6辆运输车辆出售,得款50万元,三人均分,张某甲将被告人尹某甲所得取整后,在被告人尹某甲居住的珍珠西园小区北门口送给尹16.7万元,尹予以收受。
5、2012年至2017年,赵某甲以马鞍山市隆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利民星火公司微粉生产线维护保产业务,为感谢时任利民星火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尹某甲在业务方面的关照, 2013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赵某甲均在被告人尹某甲居住的马鞍山市珍珠西园小区家中送给尹1万元,共计5万元,尹均予以收受。
6、马鞍山安能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系利民星火公司钢渣微粉代理推销商和润滑油供应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甲为感谢时任利民星火公司经理被告人尹某甲在业务方面的关照,于2012年年底的一天,在被告人尹某甲居住的珍珠西园小区门口送给尹20万元,尹予以收受。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尹某甲被芜湖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从马鞍山市马钢利民企业公司办公室带至芜湖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留置点执行留置。被告人尹某甲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了芜湖市纪委监委已掌握的违法犯罪事实,还如实供述了芜湖市纪委监委尚未掌握的大部分违法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尹某甲上交违纪款20万元。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尹某甲上交违纪款53万元。被告人尹某甲及其女儿尹某乙(代持尹某甲金星港口公司15%股权)积极表示退赃,主动申请用金星港口有限公司其所拥有股权来优先退缴违法犯罪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表、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流水、涉案公司企业注册登记信息、马鞍市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公司的会议纪要、协力分公司和星火公司的相关说明、涉案公司业务账单、商品房预售合同、别墅装修购买材料、业务合同、财务凭证、车辆订购协议、车辆拍卖材料、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刘某甲、陈某甲、刘某乙、陈某丙、王某甲、仲某某、黄某乙、孙某乙、后某某、乐某某、唐某甲、赵某乙、葛某某、黄某甲、洪某某、陶某某、高某乙、黄某丙、张某甲、钱某某、黄某丁、汪某某、吴某某、刘某丙、蔡某某、王某乙、孙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唐某乙、靳某某、尹某乙、李某丁、王某丙、迟某某、谢某某、徐某乙、李某乙、夏某甲、高某甲、周某某、夏某乙、张某乙、胡某某、赵某甲、徐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瑶
2020年4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尹某甲现羁押在无为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芜湖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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