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尹某甲,曾用名:尹某乙,男, 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33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山西省交口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交口县**乡**村**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村**号楼**单元**室,无业。2019年3月4日因故意伤害被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 月16日22时左右,被告人尹某甲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村**号楼**单元**房间,酒后用打火机点燃其卧室床上的棉被。次日0 时15分左右,尉某某来到其住处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尹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尉某某的眼睛,后用手勒住尉某某的脖子,尉某某挣脱后下楼后,被告人尹某甲从厨房拿着一把菜刀追赶下来,持刀将路过小区的被害人杨某某的左胳膊砍伤。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已分别取得被害人尉某某、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继刚
2020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尹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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