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20202197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尹某甲见其父尹某乙与邻居被害人尹某丙因扔垃圾一事在家门口对骂,遂与尹某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互殴,被告人尹某甲拳击尹某丙的面部,当场将尹某丙鼻子打出血,后二人被村民劝止。当天,尹某丙前往大冶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鼻侧缘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鼻中隔斜行骨折,经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尹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6.8万元,取得尹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大冶市人民医院尹某丙住院病历、调解书、收条等书证;2. 证人尹某乙、尹某丁、尹某戊的证言;3. 被害人尹某丙的陈述;4. 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显松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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