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萝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21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萝北县**镇**村**组**号,住该村。2020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萝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萝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萝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萝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萝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尹某甲到萝北县**镇**村其母亲陈某某家向陈某某要钱购买食品,陈某某未给并将尹某甲从家中撵出,在陈某某家门前公路上尹某甲用木棒将陈某某左手臂打伤。经鉴定,陈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尹某甲于2020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萝北县肇兴镇抓获,被告人尹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侦破经过、伤情照片、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曹某某、尹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萝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萝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良巍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萝北县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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