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现住湖南省嘉禾县**镇**村委**村,因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尹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嘉禾县**镇**栋**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5月30日被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尹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甲窜至**村**合金公司,从该公司卷闸门下面的缝隙爬入,并进入二楼,在二楼的卧室内,盗走一台粉色魅族牌手机、现金900元、一台银白色Apple平板电脑。2020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尹某乙明知尹某甲手中的银白色苹果平板电脑为盗窃所得,仍以200元的价格将该银白色苹果平板电脑收购,当日22时许,尹某乙又在明知尹某甲的粉色魅族手机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50元的价格收购。后,尹某乙将该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尹某丙。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尹某甲盗窃的魅族3手机及Apple平板电脑的价值共计为61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尹某丙、尹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7、讯问视、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乙在明知所收购的物品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凌云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甲现羁押在桂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尹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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