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893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在临海市涌泉镇岩园村后面的大山路边拾得被害人李某某的红色vivo手机一部后,以试开密码的方式将手机解锁,再以其曾听到的微信支付密码,分3次将该手机微信中的人民币60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当日被告人尹某甲将该手机扔到涌泉街上附近的河里。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尹某甲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微信交易截图、现场指认照片、银行查询及微信转账记录、收条、反诈查询结果、证明、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尹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巧丽
检察官助理:周拓
2020年5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甲(1516761****、1595865****)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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