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尹某甲(曾用名尹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尹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鲍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尹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鲍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害怕侦查机关通过手机定位找到其本人,遂将其三星手机放在朱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经营的足疗店内,后朱某某将鲍某某的三星手机交由被告人尹某甲保管。2018年9月份,被告人尹某甲将该部手机带回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其家中,与妻子丁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后,于9月23日至24日先后三次通过微信盗刷489.6元,次日被告人尹某甲通过解锁密码等手段窃得鲍某某手机微信内的人民币9510.76元。
被告人尹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鲍某某微信零钱的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尹某甲的微信交易明细、出生证、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鲍某某陈述;
3.被告人尹某甲及同案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明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37165****;
2.案卷材料和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