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83********,拉祜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街乡**村委会**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尹某甲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于2015年7月1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9月26日。
本案由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尹某甲购买得毒品海洛因之后,除了供自己吸食,还将毒品卖给他人,吸毒人员李某某、高某某、潘某某、尹某乙都指认与尹某甲购买过毒品海洛因,其中:
1、被告人尹某甲于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20日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两次,每次贩卖价格为100元;于2019年11月21日将价格为2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
2、被告人尹某甲于2019年11月14日将价格为3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尹某乙,于2019年11月20日将价格为5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尹某乙。
3、被告人尹某甲于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21日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某共计三次,每次贩卖价格为200元。
被告人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尿液检测报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李某某5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侦查实验笔录;6、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笔录、通话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到案之后能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甲曾因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再犯贩卖毒品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尹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仕芳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尹某甲现被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附卷材料5页,光盘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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