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大连港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大连海关缉私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9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尹某甲登上停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大连湾辽渔码头的俄罗斯籍“立*”(“P*** L***”)号货船,向“立*”号船长维**(外文名S**** T****、已判决)提出欲购买船用燃料油,二人商定以轻油250美元/吨、重油150美元/吨的价格交易。尹某甲遂安排其弟弟尹某乙(已判决)当晚到辽渔码头拉油。尹某乙遂找到韩某某、刘某甲(均已判决)驾驶“海**”船舶,到辽渔码头过驳燃料油。当日21时许,尹某乙、韩某某、刘某甲驾驶“海**”船到达辽渔码头、停靠在“立*”号旁,“立*”号轮机长亚***(外文名K*** A***、已判决)操作油泵通过输油管向“海**”过驳轻油167.1 立方米(经鉴定为4号燃料油);随后,“立*”号又向“海**”过驳重油220.4 立方米(经鉴定为7号燃料油)。当晚,尹某甲登上“立*”号舵楼上查看过驳情况,约23时离开。2018年4月24日凌晨五时许,尹某乙、韩某某、刘某甲驾驶“海**”离开辽渔码头,驶往棉花岛。在棉花岛附近,“海**”与尹某甲事先联系好的大连**燃料公司的油船“港**”停靠在一起,将“海**”船舱内的238吨重油过驳到“港**”船上。同日,尹某乙农业银行6228480566062141866账户收到大连**燃料公司购油款人民币666400元。卖油后,“海**”与尹某甲的另一艘小船(船首侧船舷有“通源油199”字样痕迹)停靠在一起,尹某乙将舱内的轻油过驳到小船上。同日上午,尹某甲再次登上“立*”号将购油款65000美元现金交给维**。
2018年4月24日晚,尹某乙、韩某某、刘某甲再次驾驶“海**”至辽渔码头,停靠在“立*”号旁通过输油管过驳重油(经鉴定为7号燃料油)。尹某甲再次登上“立*”号舵楼查看过驳情况,随后离开。23时许,大连港湾海关缉私分局在现场将在“海**”船上作业的尹某乙、韩某某、刘某甲抓获。经查,当晚“立*”号共向“海**”过驳7号燃料油174.92吨。
经海关核定,7号燃料油220.4 立方米+174.92吨共计漏缴税款677249.06元;4号燃料油167.1 立方米漏缴税款301387.87元。
2019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园**内将尹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燃料油、“海**”船只、美金65000元(真假未辨)、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银行交易明细、税款计核证明书等;
3.证人尹某乙、维**、亚***、韩某某、刘某甲、孙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证书;
6.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电子数据:电子邮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非法运输船用燃料油进入国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涛
检 察 员: 王欢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尹某甲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四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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