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组。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永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4日,永德县公安局在开展“缉枪治爆”专项行动中获悉:“家住永德县**镇**组的尹某甲长期以来在其家中私藏着一支枪支。”获取线索后,永德县公安局组织民警前往被告人尹某甲家中,在被告人尹某甲家伙房内查获保险丝2条、子弹52颗,在伙房门口的一棵茶树下查获射钉枪一支。经鉴定,被告人尹某甲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扣押的枪支、铅弹等物证照片;
2、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尹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搜查、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一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俊昌
检察官助理:杨鲁蛟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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