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尹某甲,又名:尹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93********,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号,打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尹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广西省壮族自治区**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袁某甲路,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95********,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省壮族自治区**乡**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丙、袁某甲路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丙、袁某甲路、同案人侯某甲(已判决)驾乘2辆摩托车,途经潮南区两英镇墙新桥头附近路段时,因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甲驾驶摩托车突然掉头将摩托车横插在被告人尹某甲等人驾驶的2辆摩托车之间,致使尹某甲、侯某甲分别驾驶的摩托车停下。同案人侯某甲因此便驾驶摩托车撞击陈某甲的摩托车,下车后又伙同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丙上前推打陈某甲,与陈某甲同行的被害人吴某文、陈某乙便上前劝阻。被告人尹某甲将吴某文打昏在地,与被告人袁某路、尹某丙、同案人侯某甲等人先后对陈某甲、陈某乙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丙、袁某路、同案人侯某甲驾车逃离现场。2020年1月1日,被告人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尹某丙、袁某甲路。
经鉴定,吴某文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一级,陈某甲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
案后,被告人尹某甲、同案人侯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吴某文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文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被害人吴升文、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同案人侯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丙、袁某路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照片材料;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丙、袁某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丙、袁某路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袁某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从犯。被告人尹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尹某丙、袁某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丙、袁某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湖锋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丙、袁某路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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