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尹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9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人,住微山县**镇街道**路**房**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退回微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办酒席需要烟酒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曾某某、崔某某、朱某某等人烟酒共计3889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挥霍,具体如下:
1、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尹某以其姨哥在微山县蓝海大酒店举办酒席为由,在微山县夏镇街道戚城街城后路批发部骗取被害人曾某某硬盒中华烟30条、小苏烟5条、木盒微山湖酒10箱,价值15650元。被告人尹某将骗取的酒全部卖到欢城镇多尔惠超市,所得赃款挥霍;骗取的烟一部分用于抵账给周某某,一部分被自己抽掉。2019年7月份,被告人尹某某的家人向被害人曾某某还款4500元,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尹某某的家人向被害人曾某某还款12695元。
2、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尹某以其在蓝海大酒店举办结婚酒席为由,在微山县**镇街道**路峰乾超市骗取被害人崔某某硬盒中华烟19条,小苏烟6条,木盒微山湖酒16箱,价值13040元。被告人尹某将骗取的酒全部卖到欢城镇多尔惠超市,烟全部卖到夏镇街道部城村李某某部城批发部,所得赃款挥霍。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尹某某的家人向被害人崔某某还款13100元。
3、2019年8月3日,被告人尹某某以其在荷韵酒店置办酒席为由,在微山县**镇街道**街同顺商店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硬盒中华烟15条,木盒微山湖酒15箱,价值10200元钱。被告人尹某某将骗取的烟酒全部卖到夏镇街道部城村李某某部城批发部,所得赃款大部分被其挥霍。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尹某某的家人向被害人朱某某还款10200元。
被告人尹某于2019年12月13日被抓获到案。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尹某某家人与三名被害人达成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和发票、支付宝转账记录、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等;2.证人王某甲、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崔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被告人尹某与王某甲的通话。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34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家德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在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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