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尹江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街**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20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靖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江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尹江源与郭某某(在逃)两人在靖州**镇**宾馆附近的马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重0.2克的海洛因给刘某某和丁某某。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尹江源被传唤到靖州县公安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10月10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尹江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江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江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伙同他人一次贩卖约重0.2克的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江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江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又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累犯、毒品再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因被告人尹江源具有主犯、累犯、毒品再犯、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先学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江源现被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检察案卷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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